(2020年12月15日市三届人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保障和规范文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共文山州委办公室《关于健全人大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制度、各级政府重大决策出台前向本级人大报告的贯彻实施意见》等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和重大决策,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中,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围绕全市工作大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根据中共文山市委的决策部署和工作建议,需要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决议、决定的事项;
(三)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增强民族团结进步的重要决策;
(四)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调整方案和年度计划的部分变更;
(五)市级财政预算的调整方案、财政决算;
(六)撤销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下级人大主席团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七)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听取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情况;
(三)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四)市级政府性债务管理使用情况;
(五)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六)深化改革、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等体制性改革和产业结构调整的重要情况;
(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涉及面广、投资3亿元以上建设项目的建设和变更情况;
(八)教育、科技、文化、医疗卫生、体育、民族、宗教、社会保障等事业发展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
(九)食品安全工作情况;
(十)事关重大民生的公共服务价格的制定和调整情况;
(十一)生态环境建设情况,土壤和重要河流、集中式饮用水源地的污染防治规划及执行情况;
(十二)市域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修改和实施情况;
(十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体系规划、城乡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的制定、调整和实施情况;
(十四)市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
(十五)重大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重大环境事件和公共卫生事件、重大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性事件的应急处理情况;
(十六)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的情况;
(十七)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涉及依法监察和公正司法的重要事项;
(十八)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九)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情况;
(二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上述规定的各项重大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报告。
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在征求市人大常委会意见后,再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将批准情况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行政区划的调整方案和行政区域名称变更、政府驻地的迁移;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方案;
(三)市级各类开发园区的设立;
(四)同外国城市(地区)建立友好关系;
(五)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常委会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备案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书面报告形式提出。
第八条 下列机关(机构)或者人员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
第九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说明等资料;
(四)各方面对该重大事项的意见建议等材料;
(五)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的提请程序:
(一)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或者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或者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将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送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临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在主任会议举行的七日前送交。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时,提出机关(机构)行政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作说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提出重大事项议案的,由议案联名人推举其中一人作说明,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出机关(机构)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审议的重大事项,认为需要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前,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人大代表、人民群众、专家学者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或者通过媒体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通过后,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报告,不作出决议、决定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在会议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议意见进行汇总整理,经主任会议讨论或者经分管的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审签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送报告机关研究处理。报告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研究处理情况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贯彻执行,并按要求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贯彻执行情况。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中提出的审议意见,有关机关应当研究处理。
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对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将检查评估情况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将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作为监督的议题,纳入年度监督工作计划。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对依法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其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对有关重大事项不报告、不征求意见或者不备案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责成其限期改正;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提出的审议意见不认真研究处理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按照《文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交办督办办法(试行)》依法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 本市各乡(镇)人大主席团、人大街道工作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时,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文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