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0年8月1日,外卖骑手俞某驾驶电动车超车时,致同向行驶的另一电动车主陈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俞某负事故全部责任。A公司为俞某投保了雇主组合险,保障项目含电动车第三者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陈某起诉要求俞某、A公司、保险公司共同赔付其损失21万余元。保险公司辩称其非该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关于保险公司应否担责,第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责任与保险合同纠纷的请求权基础不同,不应合并审理,涉案保险不同于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受害人缺乏依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基于同一事故事实,在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对保险合同一并处理,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弥补受害人损失,避免不必要诉累,更符合立法目的和保险功能。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从保险性质来看,案涉电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作为雇主险附加条款承保,以被保险人对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为保障对象,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商业三者险性质相似,受害人陈某请求将该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应予准许。
从责任承担来看,陈某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已在诉讼中明确,A公司对员工俞某造成的侵权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某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符合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从诉讼经济角度,无论是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还是保险理赔引发的合同纠纷,均基于同一事故事实,对保险合同纠纷一并审理,有利于尽快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减轻当事人诉累,避免司法资源浪费,提升事故处理效率,促进争议实质化解。
来源:江苏法治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