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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2016-05-06 11:26   审核人:

19871120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8 121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2005 3 3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修订。2005325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是壮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州内还居住着汉族、彝族、瑶族、回族、傣族、白族、布依族、蒙古族、花佬族等民族。

    自治州辖文山县、砚山县、西畴县、麻栗坡县、马关县、丘北县。广南县、富宁县。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驻文山县。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制定经济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社会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州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I1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坚持科学发展观,自力更生、苦奋斗,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步伐,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逐步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展、社会安定、民族团结、边防巩固、文化繁荣、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继承和发扬各民族人民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团结友爱、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自觉地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加强基层政权组织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构建和谐社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法制教育,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犯罪分子,打击走私、贩毒活动,依法惩处经济犯罪和其它刑事犯罪。

    第八条 自治州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提倡各民族干部群众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和睦相处、亲密合作,禁止对任何民族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   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各民族之间有通婚的自由。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州内民族乡和散居民族的特点,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帮助他们发展经济社会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共同为自治地方各项建设事业作贡献。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海外侨胞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州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壮族、苗族成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有壮族、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壮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

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州长由壮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担任。政府组成人员中,壮族。苗族成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

     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逐步做到少数民族于部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培养各民族干部、各类专业技术人才,重视对少数民族干部、妇女干部的选拔和任用。有计划地选送少数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外出学习和进修,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理论、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需要和精简的原则,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确定和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录用工作人员时,应当合理确定壮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名额和比例,并适当放宽录用条件。在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

    自治州内的企业在招聘人员时,应当优先招聘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主地安排补充自治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吸引外地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参加自治州的经济社会建设。对在州内工作的干部职工,工资、福利、劳动保障等待遇从优。对在自治州各项建设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根据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汉文、壮文和苗文。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必须奉公守法,勤政为民,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以权谋私,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三章 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应当有壮族、苗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壮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二十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字。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培育支柱产业,发展特色经济,增加农民收入,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出租、入股、互换、转让,发展农业规模化经营,推进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协调发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以三七为主的特色农业,建立优势农产品基地,发展无公害农产品和绿色食品,提高农产品市场竞争力。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大对农业的投入,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农田水利化程度,加速农业产业化进程。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创办农业科技示范基地和农产品市场信息网络.建立健全农产品市场流通体系。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点培育以三七为主的生物资源产业。多渠道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开发以三七为主要原料的药品、保健品、化妆品等系列产品,培育和扶持三七开发优势企业和企业集团。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率。严格保护耕地,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立和完善土地交易市场。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林业,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多渠道增加林业投入,绿化荒山,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森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加强生态公益林建设,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鼓励发展非公有制林业,发展商品林。自治州内征收的育林基金,由自治州自主安排,专项用于林业发展。

     农民采伐房前屋后、自留地、承包耕地上种植和基本农田原有的属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办理采伐许可证,凭村民委员会证明可以上市交易。在非林业用地上营造的林木,不纳入林木采伐限额管理,采伐的林木免征育林基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和天然林、风景林、防护林、水源林及行道树的维护管理。严格保护珍稀动物、植物,严防山林火灾。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和石山区,由自治州、县人民政府作出规划,封山育林,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农村的能源建设。扶持农户种植薪炭林,推广节柴改灶,逐步实行以煤、电、沼气、太阳能等能源代柴,减少森林的消耗量。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扶持发展以个体经营为主的畜牧业。改变野牧方式,实行科学养畜。加速畜禽商品生产基地的建设。

      自治州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畜禽品种改良、疫病防治、草场建设、饲料加工和畜禽产品加工、储藏、运销、信贷、保险等系列化服务,提高畜禽产品商品率。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水资源,实行流域和区域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的制度。

      自治州人民政府重视和加强河流湖泊管理与水土保持工作,有计划地整治河道,开展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防治洪涝灾害。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以合资、独资、股份等形式开发利用水资源。已建成的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的所有权或者经营权,可以拍卖、承包、租赁、转让。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渔业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利用水面资源,鼓励开发特色水产品。积极发展水库、坝塘、稻田养鱼。严禁电鱼、炸鱼、毒鱼等一切破坏水产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保护和开发矿产资源和其它自然资源。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引进先进技术、资金和人才,发展矿产品加工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有偿使用,其采矿权和探矿权实行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施工业强州战略,大力发展电力、冶金、煤炭、建筑、建材、生物、化工、制药等特色工业,加快工业园区和出口创汇产品基地的建设。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引导非公有制企业参与开发自治州的优势资源和优势产业,从资金、信贷、税收和用地上给予照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非公有制企业以购买、兼并、租赁、托管、参股等形式,参与国有企业结构调整和资产重组,并享受国家和省州的国有、集体企业各项优惠政策。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非公有制企业,可以从事进出口商品的生产和经营,并享受国家统一的出口信贷和出口退税政策。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非公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设立便民服务中心和信用担保机构,为非公有制企业减轻负担,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事业,改善交通基础设施条件,加快公路、铁路、水运和民用航空建设,加强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

    自治州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多渠道筹措资金,加速县、乡、村和边远贫困山区的公路建设,发展民间运输业。

    自治州积极发展电信和邮政事业,加快城乡通讯、信息网络建设。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推进城镇化建设。城镇建设以县城和中心集镇为重点,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搞好城镇绿化、美化,提高城镇环境质量。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管理。农村房屋建设应当合理规划,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实行就地改造为主的方针,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加强环境保护执法和环境质量监测。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州内开发利用资源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对污染环境,危害人民健康的,必。须做出规划,限期治理。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逐步建立多种经济成份和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自治州的民族贸易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建立对外经济自由贸易区和边境经济技术合作开发区,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边境贸易,开展边民互市,加强边境贸易管理。口岸联检部门应当为地方经济发展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旅游产业规划,充分发挥喀斯特地貌的独特景观、民族文化和跨国旅游资源优势,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自治州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和旅游产品,加强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财政体制,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财政。财政收入和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自治州财政收入在不能保证正常支出时,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报请上级国家机关增加对自治州的财政转移支付。

    自治州执行国家、省调整工资、津贴和减免税收政策,造成财政增支或者减收的,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款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应当逐年增加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投入。教育经费增加的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加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费用逐年增长。

    民族机动金主要用于发展少数民族教育事业。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当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自治沙1财政收入需要从税收上给予照顾的,报经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减免。自治州享受省增值税超基数部分返还政策的照顾。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财政预算的变更,须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章 自治州的社会事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把教育事业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位置,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针,深化教育体制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提高办学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主地制定本地教育发展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巩固九年制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的成果,发展高中阶段教育、高等教育和成人教育,重视幼儿教育和特殊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快教育信息化建设,发展中小学现代信息技术教育,推进现代远程教育。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学校学生思想道德建设,促进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发展民族教育。创办民族中小学。在自治州、县级中学及中等职业学校设立民族班,高等院校设立民族预科班。对不能升学的初中、高中毕业生进行职业技术培训。

    自治州内的民族中学、民族师范学校、民族干部学校,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自治I1内的大中专院校招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条件,对边沿贫困山区的学生实行定向招生。

    自治州内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实行双语教学,同时推广普通话。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多渠道筹措教育资金,加强学校校舍建设,改善办学条件。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助学。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促进民办教育发展。民办学校享有办学自主权,依法享有公立学校的同等待遇。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执行教师资格准入制,推行校长竞聘制和教职工全员竞聘制。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师队伍素质。鼓励教师到乡村中小学任教。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努力改善教师的生活待遇。对长期从事教育工作并取得显著成绩的教师,给予表彰奖励。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社会力量创办园丁小区,对优秀教师和长期在边沿贫困山区从事教育工作的人员,进城居住给予照顾。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把职业教育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企业、行业和社会力量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技能培训,建立健全县、乡、村三级文化科技培训体系,加强对农村劳动力的培训工作。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大科学技术投入,发展民营科技企业。加强科技队伍建设,重视少数民族科技人员的培养,做好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工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在科技发明、科技成果推广和科技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文化事业,弘扬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实施民族文化精品工程,开展文化交流,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民族研究机构,加强对民族历史、语言文字等的研究,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民族书籍。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名胜古迹和其他文化遗产。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贯彻执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中百医结合,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多发病的防治。加强民族、民间医药的研究和应用。发展妇幼、老年卫生保健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对农村贫困家庭实行医疗救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健全城乡医疗卫生网,加强卫生队伍建设,提高医疗质量。建立州、县医务人员到山区巡回医疗制度。鼓励和支持多种形式办医,取缔非法行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改善城乡卫生状况。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药品和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取缔假药、劣药。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执行国家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控制人口增长。禁止近亲结婚,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对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管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做好城乡劳动就业工作。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体育事业,改善城乡体育设施,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办好体育学校,培养体育人才。

                                                          第七章 自治州边沿贫困山区的建设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边沿、贫困山区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分批治理。实施扶贫开发工程,坚持资金、技术、物资、信息、人才、管理的综合配套服务。推动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对失去基本生存条件的农民,有计划地实行易地扶贫开发;对特困农户给予救助,帮助当地各族人民尽快脱贫致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边沿、贫困山区的基础设施建设。采取 措施保护水资源,解决人畜饮水困难;改善交通条件和生产生活条件;建立和完善集贸市场,帮助边沿、贫困山区发展集体、个体运销业。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边沿、贫困山区寄宿制、半寄宿制学校建设,逐步提高对寄宿学生的生活补助。建立健全贫困学生救助机制和奖学金制度。自治州、县应当设立贫困学生救助专项资金,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完成学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边沿、贫困山区的科技推广工作,培养适用技术人才。加强边沿、贫困山区文化和卫生设施建设,在财力。物力上给予适当照顾。优先选送当地医务人员离职进修,提高医疗技术水平。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县的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边沿、贫困山区的投入。对教育和科技投入增长的比例应当高于其他地区。

                                                                      第八章  

    第五十七条 每年的41是自治州建州纪念日,放假3天。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文山州人民政府贯彻《云南省文山壮族苗自治州自治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坚决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州的贯彻和执行。

  第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坚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全面推进自治州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建设协调发展。

  第二章 经济建设

  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农业基础地位,把发展现代农业、繁荣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作为首要任务。转变农业发展方式,建立以工补农、以城带乡、城乡统筹的长效机制。逐步提高农业投入的总体水平,全州财政的农业投入应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年增加。

  第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坚持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制定和落实发展现代农业的优惠政策。重视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培育扶持龙头企业和农业专业化合作经济组织。重点发展三七、烤烟、辣椒等产业,加强生物资源的开发和研究,打造知名品牌。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重视粮食生产,严格保护耕地,完善基本农田的排灌设施,加强中低产田地改造和高产稳产农田建设,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完善农业科技服务网络体系,加强乡、村级农技推广和服务的公益设施和队伍建设。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把农业技术推广和农业行政监督管理体系的建设经费纳入当年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年增加。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坚持发展三七特色产业,推行三七无公害、标准化、基地化种植。在每年年度预算支出的科技三项经费中安排20%的资金,用于三七基础研究。加强三七产业园区建设,加大三七制药、保健、化妆等系列产品的研究和开发,拓宽市场领域,提升三七产值在全州经济总量中的比重。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重视发展烤烟、辣椒等优势产业。建立基本烟田保护制度,加快烟水工程建设,推行烤烟标准化种植,提升烟叶质量。实施无公害、标准化、规模化种植和精深加工,打造丘北辣椒知名品牌,促进增产增收。

  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大力发展畜牧业,重点培育生猪、肉牛等优势产业,扶持畜、禽、渔养殖业。加强地方良种保护和培育,发展畜禽产品加工业。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增加畜牧业贷款,健全畜牧业保险制度。

  第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畜牧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动物防疫体系,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常规防疫与强制免疫相结合。

  对重大畜禽疫病,实行强制免疫。常规防疫与强制免疫所需疫苗、反应治疗和死亡补偿等经费由州、县财政承担。

  第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严格保护森林资源。依法加强自然保护区及天然林的维护和管理。加强石漠化治理。坚持封山育林、植树造林,营造生态公益林、经济林、用材林、生物能源林、水土保持林。鼓励单位、个人、机关干部和外商承包、租赁荒山造林。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从每年财政收入中安排一定的资金投入林业,逐步提高全州森林覆盖率和林产业的发展。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巩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成果。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严格执行国家的年度木材采伐计划。州人民政府在不突破上级下达采伐限额前提下,可适当调整各种用材比例。人工抚育间伐,林木胸径小于10厘米的,不纳入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管理,只实行采伐限额管理,保证采伐量小于生长量。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对大中型水利设施投入力度。以民办公助和以奖代补的方式,引导农民集资投劳参与小型水利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企业和个人以独资、合资、股份等形式参与水电开发。开发的水电资源,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满足本州的需要。加快农村电网改造工程建设,逐步实现城乡用电同网同价。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坚持工业强州战略,加快工业发展,走节能、环保的新型工业化道路,提升工业总产值在国民生产总值中的比重。州、县财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重点工业项目通过相关评审后给予财政贴息。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围绕文山、砚山、平远三角经济区,建设三七产业园区和工业园区。对进入园区投资开发的企业,州人民政府按照投资总额和新产品获得国家批文的级别,在政策上给予优惠,对新产品研发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引进有实力的优势企业集团,对自治州资源和农产品等重点产业进行开发,推动全州工业的发展。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省优势产业重点项目和重点培育的企业,在土地、能源、技术和资金等生产要素配置上给与倾斜。

  第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提高非公有制经济在国民生产总值中的比重。对非公有制经济在市场准入、金融扶持、土地征收和技术改造等方面给予倾斜,优先办理。

  第二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电信企业加快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加强电信设施管护,提高信息服务质量,确保安全畅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邮政事业改革,拓宽邮政业务渠道,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公路、铁路、水运和港口基础设施建设,抓好公路与铁路、民航、航运的衔接,做好土地征收、移民搬迁工作,形成以公路、铁路、航运和空运协调发展的现代交通网络。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大县至乡、乡至村的公路建设。实现农村公路乡乡通油(水泥、弹石)路,村村通等级公路的目标。

  州、县人民政府每年安排一定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专项用于农村公路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加快以县城为中心,乡(镇)为基础的城镇化建设。逐步把县城建设成为各具特色、功能齐全的城市,充分发挥县城作为县域经济中心的辐射、集聚作用和乡镇的依托作用,带动农村经济社会发展。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做到科学规划,统筹建设,规范管理,协调发展。

  城镇、乡村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以当地优势产业发展和改善人居环境为重点,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当地自然、历史、人文和民族特色。在城镇、乡村规划区域内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城市标志性公共建筑,应当体现少数民族的建筑文化风格。

  第二十六条 州、县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城镇住房保障制度,重点抓好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增大供应量,使更多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条件得到改善。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边境县人民政府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大对口岸、港口及边民互市市场的建设。加强和完善边境口岸贸易及边民互市的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重点打造普者黑、坝美等精品旅游区,以民族风情、山水田园、岩溶地貌、跨境旅游等为特色的旅游品牌,把文山建设成为面向泛珠三角和东盟的旅游集散中心及民族文化旅游基地。

  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旅游行政部门积极开发建设以民俗、生态、乡村、休闲度假为主要内容的旅游产品,鼓励民间生产和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和风味食品。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扶持旅游业的发展。州级财政和旅游重点县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其投入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年增加。

  第三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州内外企业、客商投资开发旅游项目和开展旅游产业的区域合作。加强对旅游景区服务质量的监督和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提高旅游服务水平。

  第三章 财政 税务和金融工作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全面落实国家和省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税收优惠政策。新增财力重点用于自治州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并向边沿地区、贫困地区、革命老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区倾斜。

  县级财政部门在安排年度预算时,按实际情况需要,适当向民族乡倾斜。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在本级财政中安排民族机动金和边境民族工作经费。各县人民政府也要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民族机动金,边境县安排边境民族工作经费。安排的经费应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年增加。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财税部门应当扶持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发展。

  执行国家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的优惠政策。对民族贸易县的民族贸易企业销售货物,按规定免征增值税。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金融、税务等部门积极扶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事业,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家金融方针政策,维护金融稳定,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健全完善社会诚信机制,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充分运用货币政策,优化信贷结构,保持信贷合理增长。

  推进金融改革,支持发展新型农村金融组织,引导各类资本进入农村金融市场,构建投资多元、形式多样、功能完善、服务高效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加大新农村建设的金融支持力度,争取国家金融优惠政策,促进自治州金融业安全快速发展,有效支持经济社会建设。

  鼓励发展形式多样、具有一定规模的投融资信用担保机构,鼓励金融机构加强与信用担保机构的密切合作,共建信贷风险安全保障体系。

  第四章 环境保护与资源开发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坚持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同步规划、同步发展,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建设生态文明。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严格保护盘龙河、清水江、驮娘江、西洋江等重要河流水资源涵养地的生态环境。建设以盘龙河源头老君山和珠江流域治理为重点的生态工程。推进生态环境和水土保持综合治理,保障城乡饮用水安全和工农业用水安全。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严格执行统一规划、统一收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供地的土地管理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将农用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辖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实行统一规划、保护和开发。

  第四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经委、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减排和环境监管力度,严格控制城乡污染,制定并实施农村环保行动计划,加强农村面源污染防治,加大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力度。严禁城镇污染向农村转移。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研究制定环境治理和生态补偿机制。州、县财政加大对环境保护经费的投入,投入比例应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年增加。

  第五章 社会事业发展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施教育优先发展战略。落实国家和省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各项教育优惠政策。统筹城乡教育,合理设置农村学校布点,促进教育公平。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大力发展民族教育。文山普通高等院校设立民族预科班,主要招收文山籍少数民族学生。在办好省定民族中、小学校的基础上,建立1所州级民族中学。没有民族中学的县,要在县第一中学开设民族班,经费由本级财政负担。

  自治州教育行政部门加强对民族教育的研究和管理,把双语文教师培训列入年度师资培训计划,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小学低年级开设双语文教学,提高教学质量。双语文教学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在办好中等职业教育的基础上,创办高等职业学院。

  文山普通高级中学招生时,对本州的少数民族考生和残疾学生,给予加分照顾。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逐步扩大寄宿制、半寄宿制学生的比例,提高学生生活补助。加大对边境地区和内地高寒山区教育经费投入,改善民族地区的办学条件。

  州、县人民政府每年筹集一定资金,用于救助义务教育阶段的贫困学生。

  扶持特殊教育事业发展,扩大特殊教育学校办学规模,建立残疾学生助学制度。发展残疾人职业教育与培训。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教师队伍建设,鼓励中青年教师到边远山区和民族贫困山区任教。凡在这类地区任教的教师,工作满20年以上的,一次性给予本人五年工资总额的补助作为建房补助费。

  自治州人民政府建立教师奖励专项资金,用于奖励优秀教师。每5年召开1次民族教育工作表彰会。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训科技人员,提高科技人员的科技水平和自主创新能力。

  加大科研和科普经费投入,科技三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年增加。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采取多种形式培养中青年学术带头人和创新型人才。对科技发明、应用和推广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每5年召开1次科技进步表彰大会。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引领民族文化,大力发展民族文化事业,建设和谐文化,支持少数民族优秀文化的传承、发展和创新。

  第五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进文化机制创新,确保公益性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建立健全公共文化设施网络,加强文化馆、博物馆、艺术馆、纪念馆等文化基础设施建设。把社区文化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加强乡村文化站、图书室建设。

  第五十一条 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民族、文化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和文物古迹的发掘、整理和保护,弘扬优秀民族文化。民族文化和民族古籍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建立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开发工作。严格保护文物古迹、自然风貌和人文景观。挖掘、提升、丰富文化内涵,有效利用名城、名镇、名村资源。

  第五十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少数民族电影和电视剧的译制工作,积极创造条件,在州电视台开设壮、苗语电视栏目,丰富民族文化生活,扩大文山的知名度。建立农村广播电视公共服务体系,加快实施村村通工程,解决农村群众特别是边境少数民族群众收听收看广播电视难的问题。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实行政事分开、管办分开、医药分开、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分开。重点加强乡村医疗保障体系建设,切实解决农民看病难的问题。

  重点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基础设施建设和疾病防控能力建设,加强对艾滋病等重大疾病的防治,疾病防控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州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置民族民间医药研究机构,加强民族民间医药研制开发,推进民族医药事业发展。研究开发经费列入州级财政预算。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立医院的管理,强化公立医院的公共服务职能。

  州、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专家到边远地区、贫困地区、革命老区、少数民族聚居区巡回医疗,送医送药到村寨。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乡医疗保障体系建设,设立特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对特困家庭、残疾人和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实行特殊救助。

  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加大对农村特困家庭的补助。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省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统筹解决好人口问题。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逐步改善人口结构。执行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政策,完善利益导向机制。

  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健全基层管理机构,完善技术服务网络,提高基层工作人员报酬。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大力发展民族体育事业。加强城乡体育基础设施建设,开展全民健身运动,发展民族传统体育运动项目。

  对民族传统体育优势项目实施定点培训,州、县财政给予经费保障。每4年举办1次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劳动行政部门坚持城乡统筹就业的方针,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对就业困难群体给予就业引导、扶持。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度,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加强劳动技能培训,提高劳动者素质,有计划、有组织地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城镇和经济发达地区转移,促进劳务输出工作的健康发展。劳动就业培训费用,除国家和省补助外,由州、县财政负担。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州、县财政应加大保险投入力度,逐步使社会保险覆盖城乡居民。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州、县人民政府按相关规定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足额配套。

  第六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倡导企业、社会团体、个人捐资支持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整合社会福利资金,对城市孤寡老人、农村五保户实行集中供养。建立托养服务机构,对智力、精神和重度残疾人进行托养。加强对孤残儿童和城镇流浪乞讨人员的管理和救助,完善城乡社会保障和救助体系。

  第六章 扶贫开发与边远地区、贫困地区、革命老区、少数民族聚居区建设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边沿地区、贫困地区、革命老区、少数民族聚居区作为扶贫开发和新农村建设的重点,帮助制定和完善区域产业发展规划,在基础设施建设、劳动力转移培训、农业科技培训、产业培育和信贷等方面给予扶持,优先安排资金、技术、物资。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对缺乏基本生存条件的贫困村寨,实施易地扶贫开发。对因守土固边需要而不能易地搬迁的群众,实施特殊的扶持政策。

  第六十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加大对边沿地区、贫困地区、革命老区、少数民族聚居区扶贫开发资金的投入,投入的幅度应随着财政的增长而逐年增加。

  第七章 干部及人才队伍建设

  第六十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大力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干部、妇女干部。选拔到行政学院(校)、民族干部学校和大专院校深造;选派到上级行政机关和发达地区挂职;下派到基层挂职锻炼。在选派干部培训和挂职锻炼时,优先考虑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

  对在州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优秀少数民族干部,由州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考察,选调进入国家机关担任相应领导职务。

  第六十五条 自治州在招录公务员时,划出一定的比例,定职定向招录少数民族人员,并适当放宽报考条件;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对少数民族人员给予加分照顾,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博士、硕士研究生到我州各级事业单位应聘的,经招聘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不参加笔试,由用人单位采取考核的方式择优聘用。

  第六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重视少数民族领导干部的选拔。在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壮族、苗族干部所占比例应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州内其他世居少数民族应当各有1名以上干部在州属部门担任县(处)级领导职务。各县人民政府班子和县属部门中应当配备少数民族领导干部。其它工作人员应逐步做到少数民族干部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六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人才的培养、使用、流动和激励机制。对优秀少数民族科技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聘任专业技术职务。

  第六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引导和鼓励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到基层锻炼和自主创业。

  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引进高技能人才和优秀管理人才。采取聘用、短期服务、承担项目、兼职、咨询、讲学、科研和技术合作等方式,参与自治州经济社会建设。

  第八章  

  第六十九条 每年的41是自治州建州纪念日,放假3天。

  每年的壮族三月三,苗族花山节,彝族、白族火把节,瑶族盘王节,回族古尔邦节,傣族泼水节,布依族牛王节,蒙古族草原节,仡佬族祭祖节,本民族干部职工放假1天。

  第七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巩固边防,维护团结稳定,每5年召开1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对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和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各行政部门,为实施本办法经批准可制定具体措施。

  第七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定期或不定期对本办法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4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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