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实施意见
2023-07-19 11:09   审核人:

2012215日市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简称《监督法》),结合文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简称“常委会”)的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常委会在实施监督工作中,文山市人民政府(简称“人民政府”)、文山市人民法院(简称“人民法院”)、文山市人民检察院(简称“人民检察院”)在履职工作中,应当遵守《监督法》和本意见。

第三条  常委会行使监督权,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  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应坚持民主集中制和集体行使监督权的原则。

第五条  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范围是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六条  常委会各工委要按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的要求,认真学习领会《监督法》,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加强与各部门的沟通与协调,正确处理好支持与监督的工作关系,为常委会履行职权当好参谋、做好服务。

第七条  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八条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要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有准备地进行。

常委会各工委拟定常委会议题可从六个方面进行:

(一)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在调查研究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三)人大代表对“一府两院”工作提出的批评、建议和集中反映的问题;

(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有关重点问题;

(五)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中反映的重点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

各工委根据上述内容,在当年101日前,分类登记交办公室汇总;办公室在当年的111日前,反馈给各工委;各工委应在当年1231日前,报办公室综合后,再提交主任会议讨论,最后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办公室应在主任会议和常委会会议上对所拟定议题的依据和理由作书面说明。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委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开展监督工作的具体情况向常委会提出听取和审议的议题。

第九条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经常委会会议批准后,由主任会议适时组织有关人员,对相关议题进行调研或视察,并将调研或视察该项工作报告的意见汇总,交主任会议讨论修改。在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前,将对该项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交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待报告时要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20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常委会办公室,提交主任会议或相关工委征求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送交常委会办公室。常委会办公室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7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一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委会会议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委会会议报告。

第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收到审议意见后30日内,将研究处理情况送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主任会议征求意见后,向常委会提交书面报告。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情况向常委会报告。

常委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执行决议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

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三条  常委会在每年的6月至9月期间,对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审查和批准。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提出的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  常委会在每年的6月至9月期间组织调查组,对本年度上一阶段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调查。同时,听取人民政府对本年度上一阶段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五条  常委会在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30日前,对人民政府送交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调整方案进行审查和批准。

第十六条  常委会对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的完成情况;

(二)经济运行状况和宏观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重点项目实施的进展情况;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常委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决算草案应当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人民政府应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委会报告。

常委会将以上报告的审议意见,以及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人民政府应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常委会审议。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二十条  执法检查的计划按照本意见第八条的规定选择议题,由办公室报主任会议讨论后,提请常委会通过,并在执法检查前7日内向社会公布。

常委会执法检查工作由有关工委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人员从常委会组成人员、常委会有关工委工作人员中确定,并可邀请本级人大代表参加。

第二十二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按照常委会办公室的执法检查通知做好迎接检查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及时写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审议。

第二十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审议意见和执法检查报告的30日内,将研究处理情况送常委会有关工委和主任会议征求意见后,30日内向常委会会议提出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常委会组织跟踪检查。

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二十五条  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公布后的30日内报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常委会对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认为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三)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委会有关工委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常委会各工委在审查中认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由主任会议委托有关工委向制文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并召开联合审查会议,制文机关须到会说明情况。制文机关应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向常委会及相关工委反馈。

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人民政府不予修改的,可由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二十九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一条  对人民群众向常委会反映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有关问题,由常委会的有关工委根据情况决定向处理机关了解情况。经过了解认为处理有错而处理机关又不予以纠正的,由常委会有关工委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建议,并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征求组成人员是否提出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二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

主任会议可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委会会议上或有关工委会议上或主任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工委会议或主任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在常委会会议上印发。

第三十三条  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四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五条  常委会对属于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委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工委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开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三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应向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委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四十条  常委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四十一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对本意见第四十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对本意见第四十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四十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以后由常委会根据调查委员会报告审议决定。

第四十二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意见所涉及向社会公布的内容是指在文山主要媒体公布。

第四十四条  本意见由常委会或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意见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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